【編者按】自《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公布以來,學界業界圍繞這部法律展開了一系列討論。在電商已經成為中國經濟重要角色的背景下,相關平臺責任到底應該如何界定?電商法能否適應新業態和商業模式?FT中文網近期組織“爭議電商法”專題,編輯事宜,聯系閆曼 man.yan@ftchinese.com
電子商務法草案三審稿目前正在面向社會公眾征求意見。本文主要討論草案第10條和第11條對電商經營者的定義、分類和“市場主體登記”問題。
任何法律都需要界定自己的規范對象。對規范對象予以分類,再分別作出規范,是常見的立法技術。草案第10條給出了電商經營者的定義,并分為三類:一是平臺經營者;二是平臺內經營者;三是“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商經營者。草案對前兩類的定義是:平臺經營者,是指為電商交易各方提供“虛擬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是指通過電商平臺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第三類經營者沒有定義,我們姑且稱其“第三類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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