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司法院大法官近期做出憲法解釋,宣告現行臺灣《民法》中未賦予同性婚姻權利的部份違反憲法保障,這將產生深遠的影響。對于臺灣島內而言,這一解釋將促使行政和立法機構打破政治僵局,在立法層面推動《民法》的修訂,使之與臺灣憲法所保障的人人平等原則相符。從此刻開始,這兩個機構必須在兩年內履行這一憲法義務。
近數十年間,臺灣司法院大法官在其他富有爭議的案件中也采取了類似的行動。例如,過去臺灣警察長期以來在常規司法系統以外掌握大權,他們只需宣告任何一個人為“流氓”,即可將其打入監牢,而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在廢除這一警察權力的過程中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大法官當時還要求政府廢除類似于中國大陸臭名昭著的“勞動教養”的濫權行為。最近,至少在形式上,中國大陸已廢止了這一做法。
臺灣這件更富爭議性的同性婚姻釋憲讓我想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里程碑式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案”判決。該判決促使當時因種族隔離而分裂的美國,從1954年開始逐漸摒棄在學校實施種族隔離的做法,以及其他一些過去曾被認為合法的種族隔離做法。如同兩周前臺灣的同性婚姻案一樣,盡管布朗案的判決引發了諸多保守團體的巨大反彈和批評,但它最終被證明是邁向社會進步的重大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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